(2017)辽13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赵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赵金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571号原告:王玉峰,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朝阳县。被告:赵金范,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王玉峰与被告赵金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赵金范经营建筑材料,原告王玉峰一直为其运砖,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玉峰砖款肆万元整,并答应立即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范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原告王玉峰为被告赵金范经营的砖厂运送空心砖,约定运费为每立20元,累计拖欠运费人民币4万元,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于2015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玉峰砖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赵金范,2015.5.28”。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3.9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峰与被告赵金范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玉峰为被告赵金范运送空心砖,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赵金范未予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金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玉峰要求被告赵金范给付拖欠运费3.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玉峰支付拖欠运费3.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玉峰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赵金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成审判员 王凤贺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