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桂英、付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付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燕,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现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亮,男,系付海燕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付海燕与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山东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刘桂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经重审作出(2017)鲁14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刘桂英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4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发生撞车的事实。付海燕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报警而未报警,有过错,与刘桂英撞车的另一方,在撞车现场已经与刘桂英案结事了,刘桂英无理由再报警。付海燕的伤情并非刘桂英所致。付海燕自身有××,药费应自己承担。付海燕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错误,辅助器具费等不应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付海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桂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946.87元;2、诉讼费用由刘桂英承担。重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170829.91元,医药费多了8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庭费用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海燕因伤的诊断情况:2016年3月29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办理就诊卡,3月30日8:09平原县龙门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复查。4月2日8:53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MEI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膝前交叉韧带异常,符合损伤MR表现;左膝外侧半月板内异常信号,符合损伤MR表现;左髌骨、左股骨及胫骨内多发异常信号,符合骨挫伤MR表现;……。同日转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西医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4月6日至14日住院治疗。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付海燕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海燕提交的二次录音均在刘桂英家中录制,录音中刘桂英认可发生撞车,对过程有清晰的陈述,与付海燕的陈述和受到的伤情相吻合,重审中辩称28日和另外一人发生的撞车,但没有提交证据,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刘桂英发生撞车的事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警但均未报警,对事故的过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反映事实,故付海燕、刘桂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撞车造成付海燕左膝受伤,相应检查诊断相互衔接,应认定其检查、治疗的伤情是因撞车造成。付海燕的损失:医疗费:挂号费8元、放射费60元、磁共振680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治疗费85224.07元,计85972.07元应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无相应诊断相印证、不予认可;付海燕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刘桂英提出异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海燕提供了在城区居住生活的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5876.8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予支持;鉴定人在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70099.91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桂英赔偿原告付海燕医疗费85972.07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5876.8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50%计8444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4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付海燕、被告刘桂英均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桂英与付海燕是否发生撞车事实?付海燕的伤情是否由撞车行为所致,刘桂英是否应承担付海燕的相应损失?2016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付海燕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就诊卡,3月30日平原县龙门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书,4月2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作出MEI检查报告单,同日付海燕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及4月30,付海燕家人去刘桂英家协商赔偿事宜,刘桂英承认3月29日与付海燕发生撞车事实,但赔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刘桂英虽承认发生撞车,但不认可撞车的另一方是付海燕,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海燕发生上述事故后,住院治疗时间与事故时间吻合,且有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付海燕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刘桂英与付海燕发生撞车事实并无不当。付海燕因撞车事故导致的损失,刘桂英应负赔偿责任。付海燕发生事故后,治疗时间连续,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刘桂英认为付海燕伤情并非其所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桂英认为付海燕自身有××,药费应自己承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桂英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错误,辅助器具费等不应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付海燕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应予采纳,付海燕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付海燕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