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同全与宋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宋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31号原告:杨同全,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学谦,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杨同全与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西门郭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宋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全、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西门郭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被告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欠原告饭费款467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在本村开饭店,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宋利(村委主任)多次带客人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现尚欠原告饭费46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两被告相互推脱不付。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没有安排有关人员到原告处就餐。如果存在的话,应该在村委账上有明确记录,经村委查账,该期间不存在到原告处就餐饭费等记录及凭据。因此村委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利辩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宋利在石门郭家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时,现任村委主任孙某某任副主任,当时所有在原告处的餐费每一笔都是为村委招待客人花的,不是个人行为,且也没有违反规定超标招待客人。这笔钱不应该由宋利来承担付款义务,应该由村委会负担。另外,原告主张的饭费中,如果有其他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该款换届交接时,虽交接清楚,但本人将欠原告饭费的事告知了后任主任孙某某,村委账上没有出现不该本人的事。据被告宋利所知经其签字的还有其他人签字的原告饭费是5600余元。原告主张的饭费始终是找村委要,并且村委也付给了原告1000元的饭费,所以现在还欠4670元。这4670元中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另外,被告宋利有自己在任时为村委招待客人就餐的原始记录明细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在本村经营饭店,2006年至2007年,被告宋利在任石门郭家村委主任期间,多次带客人到原告的饭店就餐,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就餐明细单上的数额计算,由被告宋利签字认可的饭费款额为9133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分期分批给付了部分饭费,尚欠的4670元饭费,原告每年都向两被告追要,因两被告相互推诿拖延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宋利签名的就餐明细单予以证明,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餐费应由被告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同全主张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宋利欠饭费4670元未付,其只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宋利自己签名的就餐明细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门郭家村委会账目上有该债务的记载,现被告石门郭家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饭费欠款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石门郭家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饭费款,应由被告宋利给付。被告宋利辩称原告主张的4670元饭费中包括有其他人签名的就餐饭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同全饭费4670元。二、驳回原告杨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姜书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