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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逢春与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春,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805号原告:孙逢春,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共同诉讼代表人:裴泽均,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共同诉讼代表人:熊大桂,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吉开桂,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唐小梅,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元桂,女,居民,住临澧县。原告孙逢春与被告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财建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共同诉讼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逢春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裴泽均、熊大桂、吉开桂、唐小梅与坤财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元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财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孙逢春受雇于坤财建材公司,经结算尚欠孙逢春工资210000元,出具了欠条。坤财建材公司辩称,经结算尚欠孙逢春工资210000元属实,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请求延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孙逢春受雇于坤财建材公司务工。经结算,坤财建材公司尚欠孙逢春工资2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孙逢春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孙逢春受雇坤财建材公司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坤财建材公司对拖欠的孙逢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了劳动报酬支付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孙逢春可随时要求坤财建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逢春工资210000元。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临澧县坤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 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