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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再次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政府对面的小巷子里,卖了85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石某后,走出巷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贩卖毒品所获赃款85元亦被查获;石某则在巷子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亦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桂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