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洪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彬,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彬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双水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双水镇小冈黄宣充桥脚路段时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李洪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洪彬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11.99mg/100ml。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洪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洪彬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悔过书,李洪彬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洪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