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阿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阿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37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857.78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原告清偿债务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利息1706.25元;3、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887元,三项合计30451.0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巴尔虎右旗管理部申请贷款99000元,贷款的期限为10年。同日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行为与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然而被告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定期的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30451.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住所不准确,经本院多方多次查找并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均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呼 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