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家学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学,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李锦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87号原告李家学,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组织机构代码08747935-9。负责人李顺道,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道,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3********。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负责人李远道,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远道,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7********。被告李锦道,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李家学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官村委会)、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塆村民组)、李锦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三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道,被告李塆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学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锦道系父子关系,但双方早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原告于1980年全国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本案所诉柴山使用权,1982年信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该柴山的《林权证》,直至该柴山被征用前使用权人从未变更,2008年因为修建出山店水库,被告三官村委会、被告李塆村民组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强制向其征地,并于2009年3月25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锦道同被告李塆村民组签订了所谓的“《征地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该柴山由二被告征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应当认定该《征地协议》无效,对原告给予返还财产补偿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锦道与被告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被告三官村委会、被告李塆村民组返还原告未征部分柴山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道答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村委会只是见证人、中间人,村委会并没有与原告签协议,协议时原告与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与村委会无关。被告李塆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道答辩称,这份协议是在我任村民组组长之前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我是2011年任组长的。协议是有效的,李锦道是原告的儿子,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李锦道有权代表原告签字。被告李锦道答辩称,协议签字是我签的,当时乡里为了建水库要征地,山地是属于我们六个家庭成员共有的,当时我父亲腿脚不便,我就去签了。原告李家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及《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锦道与另外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侵害李家学自留山权利。4、张某、李玉道、袁某、卢荣珍、李纪道证言,证明1982年分地时,分了原告全家六口田地外还有一块荒山,现荒山因被征用而被被告侵占。5、调查笔录,证明该荒山属于李家学所有,但被侵占。6、照片15张,证明荒山的位置及原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塆村民组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张某、袁某都是原告的弟媳,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权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道及被告李锦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塆村民组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已经归村民组所有。原告李家学针对被告李塆村民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三官村委会及被告李锦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学系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村民,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家学分得其房屋后山梨园一块,1982年信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林权证》,记载户主为原告李家学,并注明山上梨树归公。原告李家学的《林权证》原件搬家时丢失,但其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与1982年信阳县政府统一颁发的林权证格式一致,并有三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复印件真实有效。2009年3月25日,因出山店建设水库需要,被告李塆村民组与原告长子即本案第三被告李锦道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后梨山需征用部分归李锦道所有,未征用部分归李塆组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政府对该后梨山进行征收建设迎宾大道,并已将补偿款发放,目前还剩六余亩未征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后梨园自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原告李家学后,一直由原告李家学管理使用,未曾转包和分包。原告李家学一共有包括被告李锦道在内的四个子女,除李锦道外其余三个子女均不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此前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派人与原告李家学沟通,原告一直未同意征地。协议签订时,签订协议的各方并未对该后梨园的林权证予以核实确认,原告李家学亦未到场参加。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诉争的后梨园系原告李家学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由信阳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被告李塆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道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李家学称其原件系搬家时丢失,并向法庭提交了三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也证实《林权证》的真实性,根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学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家学为本案诉争后梨园的使用权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村委会与村民组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李家学协商征地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同意征地。李锦道在与李塆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时并未取得原告李家学的委托授权,签订协议时原告李家学亦未到场参加,故被告李锦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被告李锦道的处分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原告李家学的追认,故该《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道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锦道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李塆村民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