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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杨增花、李生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杨增花,李生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王艳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治国,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花,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湟源县。被告:李生贵,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湟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城中支行)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治国、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花、李生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增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杨增花、李生贵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2839.09元,利息34548.7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以及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额度为4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应被告杨增花申请并经原告审核,原告与被告杨增花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增花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增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增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杨增花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增花、李生贵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400000元的担保,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杨增花提供借款4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但被告杨增花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己逾期425天,拖欠本息357387.8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增花仍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杨增花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己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被告李生贵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支付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综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增花、李生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邮政城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杨增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杨增花申请并经原告审核,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增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增花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增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增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增花、李生贵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400000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证据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增花共计提供借款490000元;证据6.明细、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屏),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增花已逾期425天,拖欠本息357387.88元未偿还;证据7.律师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律师费6000元的计算依据。被告杨增花、李生贵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邮政城中支行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增花、李生贵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被告受信人杨增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受信人杨增花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借款人杨增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受本合同影响,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货。被告杨增花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杨增花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有权终止对被告杨增花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增花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增花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杨增花违约而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生贵均以被告杨增花配偶身份予以了签字确认。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杨增花、李生贵将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11月5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增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被告杨增花支用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60月,额度使用期限截止到2018年11月6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杨增花发放个人贷款400000元,被告杨增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2014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杨增花发放个人贷款50000元,被告杨增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2014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杨增花发放个人贷款20000元,被告杨增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4%;2015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向被告杨增花发放个人贷款20000元,被告杨增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05%。上述借款用途均载明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杨增花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增花已偿还本金167160.91元,利息79646.52元,未偿还本金322839.09元,利息34548.79元。本案中,邮政城中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下发青邮银发(2014)657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大街中支行等机构调整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有关内容: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批复同意、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分行决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自营机构隶属机构。2017年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对外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全权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与被告杨增花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上述合同的签订一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南滩支行,但该支行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自营机构隶属机构,其对外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承担,故本案原告应为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其有权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增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杨增花偿还借款本金322839.09元、利息34548.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增花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杨增花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杨增花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已符合该约定,虽原告主张解除,但不符合约定,双方的合同应终止;且根据该约定及被告杨增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有权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增花偿还借款本金322839.09元、利息3454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增花给付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对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杨增花承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生贵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杨增花、李生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生贵对上述贷款以配偶身份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李生贵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增花、李生贵以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花、李生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2839.09元、利息34548.79元,合计357387.88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杨增花、李生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给付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杨增花、李生贵提供抵押的位于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2号5号楼4单元451室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增花、李生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蒲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