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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遵义市新蒲新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何海波驾驶自有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载客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往新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永线2公里+20米(小地名:新舟镇张家店子)处时,因被告人何海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坠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造成乘车人陈某1斗、何某、麻某、陈某3、蔡某、梁某1受伤(后陈某1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斗、何某、麻某、陈某3、蔡某、梁某1不负责任。经鉴定,麻某、何某、陈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梁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何海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其支付了被害人陈某1斗之家属赔偿款50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何某之家属赔偿款25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麻某之家属赔偿款900.00元,其支付了被害人陈某3之家属赔偿款900.00元,其支付了被害人蔡某赔偿款500.00元,其支付了被害人梁某1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某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某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收条、火化证、被告人何海波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波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进行了部份民事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海波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何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海波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波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份民事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