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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郑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611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男,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528.41元;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2时50分许,张某驾驶陕DYX8**号长安牌小轿车载张某、张某由彬县前往淳化,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旬邑县湫坡头镇西洼村路段时,前方同方向被告郑某驾驶的陕D091**号荣威牌小轿车突然向左掉头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旬邑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肩关节损伤。住院治疗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39.24元,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和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某、张某无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不符合规定,医疗费认可52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赔偿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护理条件,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过高,同意按60元每天计算,共赔偿30天,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宇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和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2017年2月25日在宁波市李惠利东部医院花费的275元,因该费用系出院后花费,且距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5264.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100元为宜,原告虽住院7天,但误工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30天,故误工期可计算30天,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期根据住院病历为实际住院治疗的7天,护理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亦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4.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9174.2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264.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9174.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