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滕任山与滕认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任山,滕认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19号原告:滕任山,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认山,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任山与被告滕认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任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被告滕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围墙(不包括山上的部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滕认山和其兄滕龙山共同居住的房屋南面与原告居住房屋的北面毗邻,因滕龙山和滕认山分家后搬出,该房屋现由被告滕认山居住。原告和被告相邻房屋之间间隔有1.5米宽的通道,足以保证通行和排水,1989年12月1日原崇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予以确认该通道的存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经因该通道的使用问题发生过纠纷。2106年6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顾原告强烈反对,擅自在该1.5米宽的通道上搭建围墙,完全侵占通道空间,妨碍通行,同时堵塞原告房屋北面排水沟,影响正常排水,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抗议,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多次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镇政府及江州区政府反映,问题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使用通道的权利;3、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继承其父亲的房屋;4、报告、纠纷报告,证明被告侵权,原告请求相关单位调处;5、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曾到江州区请求调处土地纠纷;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建的厨房没有超出原崇左市县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被告滕认山辩称,原告滕任山在2013年重建房屋(厨房)时,侵占了原双方房屋之间1.5米宽的通道。2016年,被告搭建围墙时,是沿着原来旧房屋地基的位置缩近约50厘米处搭建,没有侵占原双方房屋之间1.5米宽的通道,亦没有完全侵占通道空间,更没有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告滕认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强行侵占原双方房屋之间间隔1.5米宽的通道搭建房屋,妨碍通行和排水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强行侵占原双方房屋之间间隔1.5米宽的通道搭建房屋,妨碍通行和排水的事实;3、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国土所绘制的房屋用地争议图,证明原告所建的厨房已侵占1.5米宽通道。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1月19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现场勘查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在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均是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滕建瑞(原告的父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是土地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测量并经审核批准后颁发给原告家庭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处情况,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对原告房屋现状的反映,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能反映原告旧房与新建房屋的位置,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2013年被告未拆除旧房时,原告房屋与被告旧房屋位置的记录,该照片记录的场景清晰,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符;6.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本院向江州区江州镇国土所制图人核实,证实该图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发生纠纷时江州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欲能证实的内容不符。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12月1日,原崇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户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35.41平方米,房屋东面靠山,南面和西面靠池塘,北面与被告滕认山及其胞兄滕龙山的房屋相近,距离1.5米。之后,原告于2008年、2013年两次对原来的旧房进行翻建。2013年9月,原、被告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该纠纷在江州镇政府调处的过程中又发生打架,之后原、被告双方皆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滕认山刑满释放后就将原纠纷中砌的围墙基础拆除,并于2016年6月重新在原告滕任山房屋北面砌起一面长50米、高约1米的围墙,该面围墙与原告滕任山房屋外墙最近垂直距离为45厘米。2017年1月9日,原告滕任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滕认山所砌的围墙是否阻碍了原告的排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同宗堂兄弟,双方房屋相邻,生产、生活中更应当团结互助、互让互谅,正确处理相邻排水问题。从原、被告两家房屋所处的位置来看,双方房屋的东面均是靠山而建,雨季时山坡形成的积水、山洪,其规模大小具有不特定性,积水、山洪均是通过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排到前面的池塘中,现被告滕认山未与相邻原告滕任山协商,擅自在两家房屋之间的通道上砌起围墙,且所砌的围墙与原告家外墙壁距离不足,已经明显阻碍原告的排水,对原告房屋形成安全隐患,也不利于原告对排水沟的清理,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关于原告拆除旧房时先占用原、被告两家之间通道,被告才在通道上砌围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与原告滕任山房屋北面相邻的围墙(从西面靠池塘量至东面拐角,共19.26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逸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