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张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张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57号原告:赵玉英,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垒,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张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告张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591.55元(包括医疗费23339.2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60.69元、误工费1639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张垒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奥迪牌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观澜华府十字路口处右转时,与骑行宗申牌电动车的赵玉英发生碰撞,致赵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分离;2、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3、右足第二跖骨基底撕脱骨折。2016年4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肇事晋B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就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垒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张垒驾驶晋BXXX**奥迪车,沿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同市观澜华府十字路口处右转时,与赵玉英驾驶宗申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赵玉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撕脱骨折。住院51天。另查明,晋B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垒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23339.28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月25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并称医疗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5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标明收费项目为激光干片和数字化摄影共255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为术后12周、24周复查右肩关节X线片,可以证实原告复查的必要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3339.28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5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51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76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55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营养,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65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5160.69元,原告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51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16392.78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右肩锁关节分离、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撕脱骨折,恢复期间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肩锁关节脱位误工期为60-18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受伤至定残前一天162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51656元,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购房证明、业主入住资料手册、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采暖费和电视初装费票据、大同市弈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绿城叠翠园物业管理站出具的水电费收据、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单据、大同市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8982.8元,原告之女王梦姝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之子王浩语出生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要求抚养费189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要求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9、后续医疗费用,原告要求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后续医疗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要求4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021.5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垒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垒驾驶汽车与原告赵玉英驾驶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垒驾驶的晋B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152.27元,其余损失22869.28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869.28元,赔付被告张垒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玉英110152.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玉英15869.28元,赔付被告张垒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卫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