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宇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3行初132号起诉人朱宇轩。委托代理人:孙颜。2017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宇轩的起诉状。起诉人朱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沈公刑复核字[2017]025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沈公(和)刑复字[2017]10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沈公和(刑)不立字(2017)5号》。拒绝履行刑事法定职责--保护人身权,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确认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依法履行刑事法定职责--保护人身权,责令出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依法受理孙颜的追究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张成鑫、白英哲、张振忠、崔丽芬、张晓平、徐鑫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依法立案侦查,并依法提起公诉;3、要求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朱宇轩于2016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报案。控告并追究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张成鑫、白英哲、张振忠、崔丽芬、张晓平、徐鑫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沈公和(刑)不立字(2017)5号》,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出申请刑事复议,请求依法复议,变更原决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沈公(和)刑复字[2017]10号》,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刑事复核,该局2017年6月7日作出《沈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沈公刑复核字[2017]025号》决定,维持沈公(和)刑复字[2017]10号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案侦查、并依法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起诉人实施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起诉人朱宇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朱宇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宇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