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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庄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庄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575号原告: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十社。法定代表人:杨高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柯先(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景辉,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6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庄景辉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950元的玻璃,约定在2014年3月前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称在2017年2月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950元。被告庄景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出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载明:“现欠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货款26950元(其货款为2013年底所提的玻璃货款)“。欠款人:庄景辉。本院经审查确认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被告庄景辉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950元的玻璃,该笔货款未及时支付。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庄景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货款26950元(其货款为2013年底所提的玻璃货款)“。此款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庄景辉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标的、价格等均无异议,且被告庄景辉也确认该笔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丰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庄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