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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589号原告: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DANILOMILINI。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郑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358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46154.30元予原告;2、被告以114615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意大利欧玛福签订《CONTRACT合同》(合同号:2011E01、2011E02)约定:意大利欧玛福向被告提供涉诉设备2套,其中中国制造的部分由原告提供。合同履行中,原告与意大利欧玛福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涉诉设备。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对75MN铝挤压机辅助设备(以下简称75MN设备)进行了质量合格验收。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对110MN挤压机机后辅机(以下简称110MN设备)进行了质量合格验收。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8月25日,经被告与原告的协商,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对涉诉设备的调试、质量、运行情况进行验收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但被告再次违反还款协议,至今仍未支付完所有的货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尚未支付货款1146154.30元予原告;2、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1146154.30元及利息予原告;3、若原告按《110MN正向单动挤压机辅机技术附件》的技术标准更换可以拉伸500吨的110MN设备基座(或由原告直接支付更换维修费用50万元予被告)以及赔偿被告停工损失50万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货款1146154.30元予原告;3、在生产过程中,因原告设计缺陷及未按要求使用原料制造设备的原因,导致当拉伸力达到355.5吨时发生了拉伸机基座断裂的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拉伸机基座的更换,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推卸。2015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承诺在9月份支付40万元给原告,余款从该年10月1日起分12个月支付完毕,但原告需在收到被告上述第三笔款后派现场工程师到被告处进行相关质量问题处理。被告随后支付了多笔款项,但原告仍然没有为被告更换、修复符合质量要求的拉伸机基座,被告依法可以停止支付余下款项;4、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质保期内发生了严重故障且拒绝维修,致使被告产生约50万元的修复费用及停工造成逾50万元的损失,原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终验收报告》(日期:2013年5月30日)原件1份;4、《最终验资报告》(日期:2014年3月13日)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10MN设备、75MN设备分别在2013年5月30日、2014年3月1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5、还款协议原件1份;6、《南南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139489.5元,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起诉日),被告仅偿还了1993335.20元予原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46154.30元。7、《律师函》复印件1份;8、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欠款事实依法向被告进行催告。9、《时间表110MN》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而制作,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可能在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仍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对质量符合标准作出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按技术附件的要求进行全面验收,没有对500吨拉伸机进行实质测试,仅是理论计算,故不具有客观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三次付款后,需委派现场工程师到被告处进行余下的维护工作,但是原告没有派工程师到被告处进行维护,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也证明了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提供的涉诉设备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依约支付了6笔货款予原告;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内容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质量合格有异议,涉诉设备并没有验收合格。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CONTRACT合同》(合同号:2011E01,签署时间:2011年1月14日)原件1份;2、《110MN正向单动挤压机辅机技术附件》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10MN设备以及双方对110MN设备的质量要求。3、《110MN左手辅机负荷试车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对设备进行检测,但该报告没有实际测试,仅是理论计算。4、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9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并造成被告停工等各方面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的磋商情况。5、《协议》(日期:2015年9月6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意大利欧玛福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110MN设备的《CONTRACT合同》(合同号:2011E01),被告付款条件及原告的维修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三次付款后,需委派现场工程师到被告处进行余下的维护工作。6、《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7、《律师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8、《关于2016.4.21来函的回复》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负荷试车结果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只有被告员工签名,并没有原告的确认,也非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制作,且负荷结果显示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不具客观性;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诉设备造成被告损失,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往来邮件中发件人与收件人身份无法核实,皆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往来邮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故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截止起诉前没有收到、也不清楚该上述事故报告,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证据5无异议,恰好证明双方对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没有收到该回复且对回复的内容不认可,该回复并未能证明原告有维修义务,反而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违约事实。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8,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买方)与意大利欧玛福(卖方)签订《CONTRACT合同》(合同号:2011E01)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110MN设备,包括合同设备、许可的专利和/或组装图、技术文件(使买方能在中国安排制造的项目所必需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卖方应按照现行国际标准和规范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进行设计、选材、制造、检验和试验;买方检查员有权拒绝接受有缺陷的和(或)不符合本合同技术说明书的合同设备,但在检查报告中要详述拒绝理由;若在现场双方代表开箱检查中发现任何缺少、缺陷、损伤或与本合同第8.1款和10.1款规定的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不符,要做详细记录,并由双方签字;如系卖方责任,买方凭该记录可要求卖方更换,修复或其他补偿;卖方所提供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如果在保证期内,由于卖方的责任,有缺陷的合同设备要更换或修理导致合同设备停止运行,则为修理或更换后的合同设备的保证期应为买方验收后的12个月;中国制造部分的商务条款:中国制造商后称“佛山欧玛福”等内容。同日,被告(买方)与意大利欧玛福(卖方)签订《CONTRACT合同》(合同号:2011E02)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75MN设备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关于第二套合同设备,负责管理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的蒙庆材先生,已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正面的测试结果,经验货:1套名称为75MN设备与合同要求的设备/机械一致。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终验收报告》:经验货:与合同要求的设备/机器一致;设备名称和数量:1套110MN设备,包括合同设备、许可的专利和/或组装图、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75MN和110MN安装和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并且所有的供应系统运行令人满意。目前还有过期的欠款总计3139489.50元人民币未付清;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付款计划,由于财务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对签订的付款计划进行如下修改:南南在2015年9月支付40万元,通过银行汇票/现金付款;2739489.50元尾款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平均分12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228290.79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票/或现金付款。欧玛福在收到第三次付款之后,需要委派现场工程师到南南进行余下的维护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93335.20元,尚欠原告货款1146154.30元。被告确认75MN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因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110MN设备于2014年10月28日当拉伸力达到355.5吨时发生了拉伸机基座断裂的质量事故。本院认为,1、关于110MN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110MN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不确认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认为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最终验收报告》确认110MN设备的与合同要求的设备/机器一致;第四,被告称其没有对110MN设备进行实际测试,属于怠于行使检验110MN设备质量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五,合同约定110MN设备“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不符,要做详细记录,并由双方签字”,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亦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说明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六,合同约定110MN设备的保证期为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而110MN设备于2014年3月13日验收,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没有向原告书面提出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七,若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在110MN设备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后,仍于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明确“75MN和110MN安装和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并且所有的供应系统运行令人满意”,不合常理;第八,若被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将110MN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确注明在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上,不合常理;第九,若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在110MN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拖延9个月尚未解决,而被告又未支付完涉诉货款的情况下,仍同意分期支付涉诉货款,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合常理。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存在大量疑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110MN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本案处理。(1)货款。鉴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46154.30元,且本院确认110MN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鉴于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平均分12个月支付”余款,故涉诉货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因此,故原告请求被告以114615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的损失。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撤回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损失内容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6154.30元予原告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南南铝加工有限公司以114615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欧玛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1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