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艮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艮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17号罪犯王艮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王艮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艮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艮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罚金未履行,系累犯,减刑幅度从严,经鉴定为病残五级,适当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艮华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4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