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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仁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仁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仁宝,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临泉县。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仁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仁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仁宝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140号301室,以撬窗的方式进入该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租房内的人民币30余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房东袁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陶仁宝挣脱并逃离现场。2、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陶仁宝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397号一楼大厅处,窃得被害人仲某2停放在该处的鸣骑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4.2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陶仁宝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729号北侧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解某放在车内的行驶证一本。现驾驶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仲某2、解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卢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仁宝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仁宝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被追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仁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依法发还被害人王玉敏损失30元,余款及手机、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