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易小姣诉彭柏平、杨维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小姣,彭柏平,杨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00541号申请执行人易小姣。被执行人彭柏平。被执行人杨维玲。申请执行人易小姣与被执行人彭柏平、杨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受理费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委托律师前来接受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车辆、国土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夫妻在本院涉案数起,负债较多,彭柏平名下的金港包装厂已转让抵债;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司法拘留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