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汉族,文盲,务工,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其暂住处。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昊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宁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区中山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相撞,至王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为醉酒驾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甯安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宁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区中山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相撞,至王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为醉酒驾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下,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人员到来,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证人甯安明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从重处罚;事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