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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吴燕、罗世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吴燕,罗世猛,夏德菊,李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215120341A,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85号。代表人:刘湘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恩,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燕,女,侗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罗世猛,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夏德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泽兴,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被告吴燕、罗世猛、夏德菊、李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被告吴燕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姚    霁人民陪审员 黄  仕  必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莹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