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荣光与林永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光,林永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4314号原告:张荣光,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武,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忠,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张荣光与被告林永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武、被告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永忠向张荣光返还工程款1090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林永忠将永泰县梧桐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张荣光,张荣光仅负责带人务工。2016年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林永忠欠张荣光总工资744891元,已支取635800元,共计欠工资109090元。张荣光答应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但是至今分文未还。林永忠辩称:1.对尚欠张荣光10909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2.工程的发包人是永泰县梧桐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是兴峰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峰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林永忠,林永忠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张荣光,由张荣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林永忠与张荣光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进行。主合同即永泰县梧桐镇人民政府与兴峰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案涉工程仅完成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故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审计后才需要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5%,剩余的5%在审计后一年进行支付。张荣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永泰梧桐安全水工程:工资结算表》、《工作记录单》作为证据。林永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永泰梧桐安全水工程:工资结算表》、《工作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系泰县梧桐镇人民政府与兴峰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林永忠将永泰县梧桐镇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张荣光,张荣光仅负责带人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月24日,林永忠向张荣光出具欠条确认“欠梧桐农村安全饮水张荣光班组工资壹拾万玖仟零玖拾元正(109090元)总工资744891元已支取635800元欠10909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光与被告林永忠之间虽未就永泰县梧桐镇安全饮水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张荣光组织带人实际施工和林永忠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荣光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林永忠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张荣光请求林永忠支付工程款1090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永忠辩称原被告间曾达成口头协议依照《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但林永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口头协议。且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权利。林永忠提供的《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系泰县梧桐镇人民政府与兴峰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尽管《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基本一致,但张荣光和林永忠均不是《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林永忠也无权主张按照《永泰县梧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张荣光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光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09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林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娟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