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姚智、李兆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智,李兆东,闫志波,刘震,刘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智。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东。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波。原审被告刘震。原审被告刘兆刚。上诉人姚智、李兆东与被上诉人闫志波,原审被告刘震、刘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志波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震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款项后,被告刘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其父亲刘兆刚及被告李兆东、姚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该款,四被告均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刘震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被告偿还借款系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不予认定。刘兆刚在一审中辩称:法院送达传票及诉状时,将被告刘震的传票及诉状给了我,但是我无法联系到被告刘震。据我了解被告刘震也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李兆东、姚智在一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兆东、姚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4月23日,原告闫志波与被告刘震、刘兆刚、李兆东、姚智签订了编号为201242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刘震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若被告刘震未能按时还清所借款项,需每日以所借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且每日加收借款数额5%的手续费。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同日,被告刘震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震已收到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兆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兆东、姚智辩称,对其签字均予以认可,其他事项不清楚,且被告刘震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贷款人处签字,故合同不能证实是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闫志波解释称原告并非专业从事借贷机构,也并非专业人员,对于相关的格式及条款也不熟悉,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瑕疵。因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苗苗汇款200000元。原告解释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准备好款项后,被告刘震要求增加借款数额,增至300000元,因数额过大,原告要求被告刘震提供担保人;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刘震,剩余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震指定的账户。被告李兆东、姚智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刘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刘苗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刘苗苗认可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银行汇款200000元,并称其与原告闫志波没有业务往来,案外人刘苗苗并不认识原告,该笔汇款系被告刘震欠案外人刘苗苗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震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震并不认识刘苗苗,与刘苗苗之间也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刘震并未委托刘苗苗收款。被告姚智、李兆东辩称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等进行约定,故原告汇款200000元给案外人刘苗苗与本案无关。再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闫志波付款9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闫志波付款2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刘震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法庭调查,案外人刘苗苗自认与原告闫志波没有业务来往,且认可2012年4月23日原告闫志波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刘苗苗200000元系被告刘震欠其款项,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该笔汇款200000元系被告刘震向原告闫志波的借款款项,且原告在2012年4月21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两笔金额之和等于本案借款金额,结合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闫志波已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震尚欠原告闫志波借款2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该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兆刚、姚智、李兆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对于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志波借款271000元。二、被告刘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志波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兆刚、李兆东、姚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由四被告负担7485元。宣判后,姚智、李兆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从刘震于2013年9月即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借款已到期,也就是从被上诉人接受刘震开始还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已经明确,该借款已经到期应予偿还,因此,保证期间应从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收款帐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震指定案外人刘苗苗的帐户为指定收款帐户,本案借款未实际发放,借贷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闫志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震、刘兆刚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姚智、李兆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闫志波提交其与借款人刘震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借贷30万元的合意;提交合同10万元取款凭证、合同签订当日向案外人刘苗苗帐户转帐20万元的转款凭证作为款项给付的证据;其次,一审诉讼中,借款人刘震对于涉案借款进行了还款抗辩,并提交转帐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9月、11月二次还款共计2.9万元;第三,案外人刘苗苗认可收到闫志波汇款20万元,并主张该款项系刘震归还欠其借款。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的证明效力,故原审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姚智、李兆东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付清所有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为止;其次,《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本案中借款人刘震未依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清本金,且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亦未清偿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按起诉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刘震首次还款9000元起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姚智、李兆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姚智、李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