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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执1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强、胡佐民、曹丽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志强,胡佐民,曹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4执1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志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胡佐民,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曹丽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在执行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强、胡佐民、曹丽琴借款合同��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志强、胡佐民、曹丽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胡志强、胡佐民、曹丽琴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胡佐民、曹丽琴共有住房一套,本院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宇审判员 朱智勇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