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凤琼、朱玉、朱朝明、徐桂贞与彭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余凤琼,朱朝明,徐桂贞,彭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女,生于1997年7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余凤琼,女,生于1975年3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朱朝明,男,生于1938年1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徐桂贞,女,生于1944年9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彭友祥,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余凤琼、朱玉、朱朝明、徐桂贞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彭友祥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赔付余凤琼、朱玉、朱朝明、徐桂贞120770.95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1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汽车一辆,该查封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它执行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