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彬诉被告陈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彬,陈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54号原告:胡荣彬,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陈科富,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胡荣彬诉被告陈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胡荣彬诉被告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型,且一方当事人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荣彬、被告陈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2.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自贡恒和医院出借20万本金,约定利息为三分,2015年3月27日又向自贡恒和医院出借了1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三分,自贡恒和医院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自贡恒和医院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本金,其后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8日,自贡恒和医院以及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但是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2016年5月11日,陈荣彬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贡恒和医院应在2016年7月8日前归还27万元本金及按月息三分计算的每月8100元利息,如果自贡恒和医院有违约行为,债务人由自贡恒和医院直接变更为自然人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但是恒和医院、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仍然没有按约还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了借条,三人的借款本金均为9万元,并约定原来的条子作废,这也与原来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是一致的,但是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原告遂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科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以及债务转移的过程都属实,其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因为原告邀约社会人士来自贡恒和医院威胁还款,给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损失重大。自贡恒和医院已经注销,新设立的自贡恒和有限公司才刚刚运营,暂时还拿不出钱来还款,只能等经营状况好一些才能还。毛丽萍和陈国彬都是自贡恒和医院的股东,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民初2238号、(2017)川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都作出了认定,也判决毛丽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自贡恒和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胡荣彬现金20万元,利息为3分。”2015年3月27日,自贡恒和医院向胡荣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荣彬现金2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后至2015年12月,自贡恒和医院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了利息,并于2016年1月归还了本金3万元。2015年12月18日,自贡恒和医院、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出具《承诺书》,载明:“自贡恒和医院借胡荣彬人民币30万元,承诺在大安区医保款12月25日前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包括利息一并结清。若到期未还,有权追究一切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自贡恒和医院印章,由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签字捺印。2016年7月8日,陈科富作出补充承诺:“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3月27日自贡恒和医院向胡荣彬借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9日前还胡荣彬15万元。”2016年5月11日,胡荣彬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债权人:胡荣彬,债务人:自贡市恒和医院(医院债权债务人: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7万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6年7月8日前还清。3.利率: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具体利息金额在还款当日核算并一次性支付,按照双方约定月息3分执行,具体每月利息金额为8100万元。……四、违约责任:1.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3.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时,债务人由自贡市恒和医院责任人直接变更为自然人(自然人分别是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说明:当该医院出现倒闭、破产、被抵押等任何情况,债务人不再履行承担该医院责任,直接变更为自然人时,上述条款中所有债务应由该三人承担。4.当债务人违约变更为第3项个人债务人后,以上所有条款均一直有效。”该协议由胡荣彬、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签字并捺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荣彬人民币9万元,此款计划在半年内归还,即2016年10月10日到2017年4月9日止,若能提前归还则提前告知,注原借条从即日起作废。”该借条由被告陈科富签字捺印。另查明,自贡恒和医院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工商登记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科富,已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陈科富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其仅要求法院对借款利率依法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率如何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是无息借款,但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荣彬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