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申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曲山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职务: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异议人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对本院的终结执行措施(执行完毕)不服,又认为在该案件执行中超额划扣了其60余万元,存在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每年偿还4万元至还清为止,随后异议人按约陆续偿还了本金19万,但在2016年异议人履行协议支付当年4万元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却不予接受,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债务。2017年4月6日,林州法院在未经双方对剩余债务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或者由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借款利息鉴定测算的情况下,直接从异议人改制拍卖款资金账户内划扣提取了140万元,划扣数额超过剩余债务63万余元,又在未经双方对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进行核对确认情况下,将该140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0)执二字第236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终结执行。异议人认为,一、林州法院对该案终结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应当作出裁定,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林州法院终结执行该案,仅向异议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林州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超过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划扣、执行异议人财产,在对超额划扣、执行的部分未向异议人返还的情况下,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该案执行中存在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异议人应当履行债务的范围超额划扣和执行异议人财产60余万元的错误行为,应当在恢复执行程序后,予以纠正将多划扣的财产返还异议人。请求:林州法院终结执行该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0)执二字第236号《结案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应恢复执行程序;2、该案件执行中存在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异议人应当履行债务的范围超额划扣和执行异议人财产60余万元的错误行为,应当在恢复执行程序后,应当纠正将多划扣的财产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一、结案通知书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无权对案件执结与否提出执行异议。二、该案件共计执行140万,但截至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应得款项为:利息1162475.73元、本金210000元、诉讼费10080元、审计费1400元,另外还有执行费16100元,这样总计1400055.73元。但是,实际利息应当算至2017年4月6日(划扣时间),故实际未超额执行,反而申请执行人放弃了部分利息。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保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林州市保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利息4000元(2008年8月21日以前);三、被告林州市保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含4倍)计算,付息时间自2008年12月2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州市保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0)执二字第23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在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刘保江名下的债务清偿金140万元予以划扣。经过审计,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利息1162475.73元、本金210000元、诉讼费10080元、审计费1400元。故从140万元中提取16100元上交执行费外,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结案并将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合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林州市保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院按照上述规定,以执行完毕报结结案并将结案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其案件款数额存在异议,而本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应当驳回,如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如果本院或者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