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晓妍与孙部伟、光大水务(青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妍,孙部伟,光大水务(青岛)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461号原告:姜晓妍,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孙部伟,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沐县。被告:光大水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36125905。法定代表人:臧海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1。负责人:于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常胜,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男,1954年1月2日出生,系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姜晓妍与孙部伟、光大水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水务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孙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被告孙部伟、被告光大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孙常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782.14元(其中医疗费24802.24元、误工费24073元、护理费25488.9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5日23时45分许,孙部伟驾驶光大水务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900M交叉路口南侧后,先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然后进入路口向左转弯准备掉头时,与被告孙常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直行路口时相撞,致鲁F×××××号车内乘员姜晓妍及他人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部伟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常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姜晓妍经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同意,至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孙部伟、光大水务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孙部伟系光大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鲁B×××××号车因事先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承保公司泰山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二、光大水务公司预先支付姜晓妍医药费2000元应依法予以折抵,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鲁B×××××号车维修费损失,一并由保险公司理赔。三、孙常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予以赔偿。四、诉状显示,姜晓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该单方委托行为及鉴定结果,因缺乏公信力,故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请法院依法审查其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五、姜晓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及数额待其依法举证、并经质证后,由法院依法公平判决。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驾驶员孙部伟驾驶车辆时超载,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有10%的免赔率。在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后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及条款赔偿70%的损失。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孙常胜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对赔偿范围和标准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7月15日23时45分许,孙部伟驾驶超载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900M叫交叉路口南侧后,先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然后进入路口向左转弯准备掉头时,与孙常胜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姜晓妍、刁立明沿青威路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晓妍、刁立明受伤。2015年7月31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即公交认字第2015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部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常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晓妍、刁立明不负事故责任。姜晓妍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至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耻骨骨折(右)3.坐骨骨折(右)4.多发软组织挫伤5.胸腔积液(右)6.脑震荡。出院医嘱为:注意平卧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患肢部分负重,继续功能锻炼,注意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药费24670.24元,其中自费药4000元。姜晓妍父亲姜峰山于1962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黄振霞于1963年11月1日出生。光大水务公司向原告垫款2000元,姜晓妍父亲姜峰山出具收条。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于光大水务公司名下,事发时在在泰山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光大水务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备注栏处加盖公章,该栏记载:“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黑体加粗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施行10%的绝对免赔率。孙部伟系光大水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泰山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刁立明同意本次事故交强险优先赔偿姜晓妍。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姜晓妍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姜晓妍委托出具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晓妍本次外伤致盆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明姜晓妍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姜晓妍花费鉴定费800元。2、姜晓妍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证明及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向阳路营业所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予以采信。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2016年出具证明:兹有姜晓妍,女,出生日期1987年5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户口登记地址(现住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621号。经查2016年8月12日登记,情况如下:姜晓妍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我辖区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熙汇广场36-1508租房居住。3、孙常胜提交电话录音、U盘及文字说明各2份、通讯服务费发票2张、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孙常胜给付姜晓妍父亲姜峰山人民币22000元,用于垫付姜晓妍医疗费。原告质证称:对2017年3月16日的录音与本案原告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行为不合法。录音内容没有出现向原告姜晓妍支付22000元的陈述,录音中所谓姜峰山所称我给他打的欠条,被告应出具欠条,支付医疗费常识来讲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收条而非欠条,录音中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欠款22000元,而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父亲姜峰山为本案被告孙部伟及广大水务出具收条可见,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向其所称姜峰山追偿。对2015年8月1日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取得不合法,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录音播放姜峰山在该录音中与本案被告孙常胜及本案代理人孙峰山现场谈话,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录音应依法认定无效证据。文字内容显示被告孙常胜称姜峰山为其出具过收条而非被告2017年3月16日录音中姜峰山所称的欠条,欠条收条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相互矛盾,均应引发认定无法律关系。发票来源不合法,被告应向法庭举证其获得该发票的合法来源。通话详单记录不完整,且通话记录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为手写并非联通公司打印生成。其他被告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姜晓妍、孙部伟、光大水务公司、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姜峰山作为姜晓妍的父亲,2015年8月1日的录音中要求孙常胜支付姜晓妍医疗费,2017年3月16日的录音中认可曾收取孙常胜22000元,结合其曾代姜晓妍收取光大水务公司垫付款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孙常胜已为姜晓妍垫付医疗费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部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孙常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晓妍、刁立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晓妍的合理损失;对姜晓妍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施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并减去10%免赔率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部分,由光大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常胜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施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属责任免除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黑体加粗,且光大水务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孙部伟系光大水务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光大水务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姜晓妍支出医疗费24670.24元,其中自费药4000元。2、误工费,根据姜晓妍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误工费为17660元(53715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姜晓妍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以67天为宜,护理费为9860元(53715元÷365天×67天)。4、残疾赔偿金,姜晓妍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姜晓妍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67天)。6、交通费,姜晓妍为就医而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以670元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姜晓妍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姜晓妍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系姜晓妍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姜晓妍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7660元、护理费986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9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医疗费24670.24(其中自费药4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31370.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超出的部分21370.24元,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并减去10%免赔率后赔偿13463元[21370.24元×70%×(1-10%)];由被告孙常胜按30%责任比例承担6411元(21370.24×30%),因孙常胜已给付姜晓妍22000元,本案无需再支付;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1496元(21370.24元×70%×10%)由光大水务公司承担,因光大税务公司已给付姜晓妍2000元,本案无需在支付。综上,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晓妍各项损失119930元(10993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晓妍各项损失13463元。原告要求被告孙部伟、光大水务公司、孙常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妍各项损失人民币119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晓妍各项损失人民币13463元。三、驳回原告姜晓妍对被告孙部伟、被告光大水务(青岛)有限公司、被告孙常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姜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5446元,由原告姜晓妍负担211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