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与余桂军、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余桂军,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春波,闻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负责人:余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贾淑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桂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襄城区。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停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波,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襄城区。被告:闻华强,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襄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余桂军、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公司)、王春波、闻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及被告余桂军、闻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路公司、王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桂军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27日信用卡借款本金111067.96元、利息29987.58元、滞纳金559.66、分期手续费5400元(合计:147015.20元)。另,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1067.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本金111067.96元+分期手续费5400元)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春波、闻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3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余桂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5万元,用于购买XX路公司的汽车,由被告王春波、闻华强、XX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2日,被告余桂军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6万元,之后被告余桂军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余桂军辩称:当时借钱用于买车,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XX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闻华强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为余桂军提供担保。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XX路公司担保书。证据三、王春波担保书。证据四、农行银行卡登记薄及刷卡小票。证据五、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证据六、1、《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农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证据七、1、信用卡透支催收报纸公告。2、贷记卡催收系统电子信息。证据八、账户信息。证据九、交易流水查询(含交易清单和还款清单)。证据十、被告余桂军、王春波的结婚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余桂军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其他证据的签名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闻华强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也未申请对闻华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闻华强的签名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余桂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同意《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桂军、王春波、闻华强及XX路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银行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余桂军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余桂军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XX路公司和王春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余桂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申请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额度,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合约约定,对于除现金及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还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路公司、王春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余桂军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2日,被告余桂军以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消费16万元,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4444元,手续费总额21600元,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600元,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为5044元(4444元+600元),但被告余桂军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后产生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余桂军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余桂军尚欠借款本金111067.96元、利息29987.58元、滞纳金559.66、分期手续费5400元,合计:1470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余桂军、XX路公司、王春波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余桂军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王春波、XX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桂军在XX路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波、XX路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闻华强提出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不是其签名,因原告未提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申请,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闻华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闻华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桂军提出其没有用到一分钱,银行也没有通知其去拿钱,其也没有买车等,本院认为,余桂军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信用卡。信用卡刷卡消费后,余桂军即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刷卡金额即为贷款使用金额,其是否实际买车,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其辩称意见,与上述签订的合同、合约、领卡记录、刷卡小票签名等文件记载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桂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款本金111067.96元、利息29987.58元、分期手续费5400元,合计:147015.20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二、被告王春波、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波、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余桂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余桂军、王春波、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