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张火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张火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领裕园130卡。法定代表人:孙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凤,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荣,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火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大公司已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通大公司逾期办证不影响买受人占有、使用或处分房屋的权利。买受人已实现商品房的基本价值。即使通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并未给买受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同时,逾期办证也不会影响买受人办理积分入户手续。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符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为解除合同时所涉“已付房价款”的解释,而该条款应为双方所签署买卖合同中所有“已付房价款”的解释,故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应为104000元的万分之二,即20.8元。2.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确认书将收楼时间推迟,故通大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张火凤辩称,一、买受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通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违约金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本案因通大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办证,对业主处分房屋的权利影响极大。二、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通大公司主张以买受人支付的首付款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常理。同时,通大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首付款的合同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不能适用。三、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双方关于延长收楼问题的协商结果,而本案为逾期办证问题。因此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同时,确认书签订的时间为买受人收楼的当天。买受人收楼当天双方还约定延长收楼时间,不符合常理。让买受人签订确认书系通大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结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的约定,约定的收楼日期届满后即视为买受人收楼。本案中,通大公司已向买受人收取物管费等费用,所以合同约定的收楼期限届满之日为收楼时间。相关买受人自愿从实际收楼之日起算逾期交楼违约金是买受人对于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张火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大公司向张火凤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5年4月9日起以购房总金额34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通大公司向张火凤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317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3日,张火凤与通大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张火凤购买通大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旭日御华庭20幢801房,房价款为344000元;现金付款104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商业贷款24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自检合格”;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4项处理:4.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若买受人依照本合同第九条选择解除合同的,应该在合同解除条件达成后15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逾期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该项权利。并且出卖人按该条款约定退回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及支付违约金后,买受人同意已付购房有关费用、已供银行按揭利息或其他损失出卖人不再另外赔偿或补偿,如客户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本合同内已付房价款均指首期款。”《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张火凤向通大公司支付了房价款344000元,并由通大公司向张火凤出具了购房发票。张火凤、通大公司均确认实际收楼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并同意从实际收楼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后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至今,通大公司以施工单位原因为由未将上述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交至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国土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上述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张火凤以通大公司逾期办证违约为由要求通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通大公司不予支付。为此,张火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张火凤与通大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通大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张火凤与通大公司双方均确认实际交楼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并同意从实际交楼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后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通大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7日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通大公司至今未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国土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上述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显然属于通大公司违约,通大公司应向张火凤承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现张火凤自愿主张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通大公司持相关资料到权属登记机关递件之日,由于张火凤已实际使用涉案商品房,实现了商品房的基本价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加上通大公司递件之日亦无法确定,若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通大公司递件之日,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通大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通大公司向张火凤支付逾期递件办证违约金35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通大公司辩称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中约定:“若买受人依照本合同第九条选择解除合同的,……,如客户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本合同内已付房价款均指首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对解除合同计算违约金基数的约定,而非对逾期办证计算违约金基数的约定,故通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通大公司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按张火凤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张火凤。通大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近,不属于过高情形,故通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张火凤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火凤支付逾期递件办证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张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大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通大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张火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通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确认书;2.收据;3.商品房交易审核股收件回执。经庭审质证,张火凤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另查明:张火凤与通大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通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又查明:通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交易审核股收件回执所涉商品房包括涉案商品房,载明的收件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通大公司提交的由张火凤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张火凤购买了涉案商品房,经与通大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推迟原《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楼时间,即推迟至2013年5月31日;张火凤确认的处理方式为,通大公司代张火凤向中山市大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火凤涉案商品房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作为逾期交楼赔偿金,就逾期交楼一事日后不再追究通大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通大公司提交的收据加盖有中山市大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该公司已收取涉案商品房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通大公司与买受人张火凤对通大公司逾期递件办证的违约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究竟应以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为计算基数还是应以买受人已支付的首期款为计算基数;二是一审判决确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有误;三是一审判决确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为计算基数还是应以买受人已支付的首期款为计算基数的问题。通大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的约定,若买受人系通过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则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买受人已支付的首期款为计算基数。买受人则主张,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其实际已向通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计算基数。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通大公司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所需支付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即均明确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双方的上述约定十分明确,并无歧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已付房价款应指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即既包括买受人所支付的首期款,亦当然包括买受人通过按揭的方式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买受人直接向通大公司支付的首期款视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双方并无争议。但即使是买受人以按揭的方式通过贷款银行向通大公司所支付的购房款,最终由买受人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碍于通大公司对该部分购房款的领受及使用。因补充协议对于“已付房价款”作出限缩解释,致生歧义。补充协议中对于“已付房价款”所作的约定,限制了买受人就通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获得的退款及赔偿金。即买受人在通大公司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而选择解除合同时,若买受人系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则买受人连主张通大公司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的权利亦不能保障。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对于已付房价款的上述约定,对买受人的权利影响甚大。而通过考量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述补充协议为通大公司欲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通大公司作为该补充协议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通大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在协议中对于“已付房价款”所作的上述限缩解释及约定,限制了买受人在通大公司违约时可获得之赔偿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字体及行间距均明显小于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加粗字体等方式就补充协议中对“已付房价款”所作的限缩解释,向买受人作了提示及说明。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已付房价款均指首期款”的约定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344000元,买受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亦为344000元。故一审法院以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确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买受人自愿从通大公司实际交楼之日加上720个工作日作为计算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通大公司有利。一审法院据此以实际交楼之日加上合同约定的720个工作日作为通大公司逾期办证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虽然买受人曾在2012年5月20日向通大公司出具确认书,就买受人收楼事宜与通大公司进行协商,通大公司也按照该确认书的内容履行了代买受人向物业公司交纳物管费的义务。但买受人实际收楼的时间并非确认书中载明的收楼时间。买受人在已经实际收楼的情况下,在收楼当日向通大公司出具确认书推迟收楼时间,与常理不符。而从该确认书的内容可知,该确认书仅为双方对于通大公司逾期交楼事宜的处理,双方在确认书中并未对通大公司逾期办证事宜进行约定,更未对通大公司向国土房管部门递件办证的时间进行变更,双方之所以约定买受人的收楼时间推迟至2013年5月31日,系因双方约定通大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以代付物业费的形式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所以,通大公司以买受人已签订确认书为由,主张因双方已就通大公司交楼时间作出调整,故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作出相应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确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因通大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未能及时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完整物权,致使其对涉案商品房的处分受到严重限制。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房屋是否具有房产证与产权人户籍的迁入及子女入学等事宜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买受人因通大公司的违约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通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逾期递件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在通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买受人自愿从2015年4月9日起算通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递件办证违约金,故通大公司逾期递件办证时间为651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通大公司应向买受人支付的逾期递件办证违约金为44789元(344000元×0.0002元/日×651日)。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通大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通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5000元欠妥,但鉴于买受人张火凤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相对性审查规则,本案在仅有通大公司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从禁止不利变更规则出发,本院对此不作变更,直接予以维持。对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违约金方面,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通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欠妥。但因买受人张火凤未提起上诉,本院根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立坚审 判 员 张煌辉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欣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