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环保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大唐丰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修建测风塔工程施工期间,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非法占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大东沟山上林地修道。2017年4月10日,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四组大东沟被占用林地总面积共计为20.4亩,全部为重点公益林地,被占用林地内的原有植被遭到毁坏。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承包大唐丰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修建测风塔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非法占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大东沟山上林地修道。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道占用林地总面积共计为20.4亩,全部为重点公益林地,被占用林地内的原有植被遭到毁坏。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情况。2、到案经过及自首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3、占用林地情况的调查报告、鉴定聘请书、��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四组大东沟被占用林地总面积共计为20.4亩及被毁林木的价值。4、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芳华谷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情况。5、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下庙林业站站长毛爱国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四组大东沟被非法占用林地及现状。6、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称,其报案称,汤河乡龙潭村小王营组大东沟被大唐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建测风塔修了盘山道,大约有三公里,毁坏了很多树。(2)王某某证言称,其系四组组长,知道大唐丰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大东沟建测风塔修路的事,也才加过县里的协调会,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问过赵某某修路办没办审批手续,说没有,后来就没问过这事,具体什么时间修的路怎么修的我不清楚。(3)周某某证言称,其系原汤河乡干部,知道要修测风塔一事,但具体地点不清楚,没参与协调村里建风塔的事情。(4)刘凯证言称,其系大唐丰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展计划部副主任,其负责大东沟建设侧风塔的事情,后来将工程承包给河北中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简某负责组立工作,我们公司提供了坐标点后就不再过问了,等工程完工负责进行验收,但到现在工程被停了。(5)陈某某言称,其系丰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展计划部副主任,���为计划部的员工,2016年11月份,被安排来丰宁督办测风塔的工程进度,后因山上雪大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对修路等事情不清楚。(6)简某证言称,其系河北中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得到建测风塔工程后,将测风塔搬运和基础设施的工程转包给了赵某某,具体如何施工的我就不清楚了。(7)徐某某证言称,其系开沟机修路人员,是由赵某某安排开钩机上山修路的,没人设计修路路线,只是赵某某指挥怎么修我就怎么修,一共干了20天左右。(8)赵某某、陈某1、佟某某均系运送材料人员,其证言基本一致,系受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负责材料的运输,对于修路的事情不清楚。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内容相一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宜林地,毁坏林地原有植被,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魁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