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伟贤与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贤,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54号原告:邓伟贤,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聪,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卫胜。原告邓伟贤诉被告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川岛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3803元及利息1217600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台山市支行房贷部(以下简称“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1份(编号为007),约定川岛进出口公司向工行台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4日起至1997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同时,被告提供其位于怡景花园5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197元及部分利息。1997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工行台山支行就上述债权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10年7月16日该办事处经批准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0000049号《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该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于2006年3月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2月25日,信达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杨蓉,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4月25日,杨蓉与原告邓伟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杨蓉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27日在《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时,原告还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告知函》,并于同年11月29日办理转权转让告知及催收公证,就涉案债权向被告进行催收。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债权合共1691403元(包括本金473803元、利息1217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1217600元减少为1217584.78元。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3日,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1份(编号为007),约定川岛进出口公司向工行台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4日起至1997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并未约定计算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川岛进出口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共欠工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473803元及利息356720.81元未予偿还。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0000049号《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工行台山支行对川岛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含涉案借款本金473803元及利息356720.81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于2006年3月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五)》,其后信达资产公司又先后于2007年7月27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7月6日、2013年6月21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就上述债权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12月25日,信达资产公司与杨蓉签订编号为信深-B-2014-031号《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信达资产公司将包括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拖欠的涉案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73803元、利息1217584.78元)在内的多项债权转让给杨蓉。信达资产公司与杨蓉于2015年1月2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就上述债权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4月25日,杨蓉与原告邓伟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杨蓉又将包括上述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内的36项债权转让给原告邓伟贤。杨蓉与原告邓伟贤共同于2016年4月27日在《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告》,通知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9月28日及11月29日,原告邓伟贤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告知函》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回执》各一份,就涉案债权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至今未签收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与工行台山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工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197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息经该行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权依法从工行台山支行剥离转移给信达资产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截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73803元、利息1217584.78元)转让给杨蓉。其后,该债权又转由原告邓伟贤受让。上述的转让行为均有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且每次债权转让,相关债权转让人均以书面通知或在债务人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川岛进出口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邓伟贤诉请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3803元及利息1217584.7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岛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3803元及利息1217584.78元给原告邓伟贤。如果被告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2元,由被告台山市川岛试验区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