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杨忠庆、蒋海芹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311号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朱长宏,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庆,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蒋海芹,女,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理人:束方军(蒋海芹丈夫),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林,系蒋海芹父亲。被告:蒋仁林,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葛红安,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龙合作社)诉被告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被告杨忠庆、被告蒋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蒋仁林、被告葛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将斗龙港村稻麦轮作区B区10-19号计336.6亩塘口土地及设施交还给原告;2.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还塘口土地及设施之日止按每年251858.3元的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费;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份,原告和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与被告杨忠庆就三龙镇斗龙港村原B区6#-17#塘口及附属设施的租赁事宜签订了《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将408.2亩土地交由被告杨忠庆租种养殖。承包合同签订不久,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即与原告协商,《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中的甲方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间的约定另行结算。2012年2月25日,因塘口扩建,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租赁塘口的编号以及面积、缴纳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形成了《补充协议》,原租赁塘口编号调整为9#-19号,原告收回其中的9#塘计71.6亩。根据《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忠庆的土地租赁承包时间届满日为2016年10月30日,但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转租至今未能履行交还土地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均无果。另据了解,被告杨忠庆承租土地后,于2013年1月份将336.6亩土地转租给被告蒋海芹,被告蒋海芹承租后交由被告蒋仁林种植,后被告蒋仁林又将土地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葛红安种植。目前,336.6亩租赁土地由被告葛红安实际占有,并种植有莲藕,至今尚未采收。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杨忠庆负有交还租赁承包土地的义务,其余被告在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同样失去了继续占有相应土地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忠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涉案土地是发包给我的。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没有载明不可以转包,我转包给了蒋海琴,蒋海琴转包给她父亲蒋仁林,蒋仁林转包给葛红安。我不认识葛红安,葛红安与宝龙公司有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我知道2016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但到期后原告应当自行收回土地,我没有阻止,也不欠原告承包费,所以我不承担占用费用、诉讼费。被告蒋海芹、蒋仁林辩称,蒋海芹是蒋仁林的女儿、是××人,涉案土地实际由蒋仁林经营。原告要求蒋仁林交还塘口土地、设施是有道理的,但塘口已经转租给了葛红安,里面的作物不是蒋仁林长的,蒋仁林无法交还土地。蒋仁林与葛红安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葛红安种藕可能来不及,当时朱长宏说可以多种两个月,所以合同届满时间就定为12月30日。蒋仁林应交的承包费都交了、不欠原告钱,也没有阻止原告收田。占有期间应当交占用费,但应该由葛红安交。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葛红安辩称,我是红安家庭农场的法人代表,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宝龙集团没有及时供水、污染了水源,导致大片藕苗枯死;派人阻止我挖藕出售,导致400多亩莲藕无法出售。另外,斗龙港村和宝龙集团非法打盐水井800多口,地下盐水污染了农田,致使莲藕不能正常生长,造成我700万元左右的损失,我是受害人,没有钱交田租。我与蒋仁林订立合同后,实际用地没有超过二年种植时间。宝龙集团前后共拖延6个月不让我挖藕,如果宝龙集团不阻挠我挖藕,我就交塘。占用期间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我不给占用费,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宝龙合作社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忠庆(乙方)签订了《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忠庆租赁三龙镇斗龙港村B区6#-17#计408.2亩塘口进行种养殖,甲方提供值班房及田块对应的水渠、进排水闸、护坡板等,租赁总费用244515.3元,租赁时间2010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30日止,等等。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忠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中B区6-17号塘口编号调整为9-19号,原告收回其中的9#塘计71.6亩,被告杨忠庆每年交纳租金251858.3元,另需交纳环境保证金2000元,并按每亩25元交纳水费。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忠庆与被告蒋仁林就案涉土地的转包事宜协商后达成转包协议。当日,被告杨忠庆(甲方)与被告蒋仁林之女蒋海芹(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忠庆)将前述租赁养殖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336.6亩土地经营权转包乙方(蒋海芹),租期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262548元。此后,案涉土地实际由被告蒋仁林种植。2015年3月23日,被告蒋仁林与被告葛红安签订《合同》,约定蒋仁林将案涉336.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葛红安种植,被告葛红安每年给付蒋仁林336600元,水费按宝龙合作社收据按实支付,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中共盐城市大丰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向被告葛红安颁发了《盐城市大丰区家庭农场资格认定证书》,记载名称为盐城大丰红安家庭农场,地址为三龙镇斗龙港村,法定代表人葛红安。2016年4月26日,原告宝龙合作社收取了被告葛红安B区10-19号塘电费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15时39分,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杨忠庆号码为134××××1111的手机发送通知书,要求杨忠庆交还全部租赁土地和设施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杨忠庆收到该短信,但案涉土地的实际种植人为被告葛红安,杨忠庆未能按约交还土地。原告催收土地无果,遂诉至本院。2017年2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委员会及原告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杨忠庆签订的《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实际是该村村民直接将承包田流转给原告,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实际由原告享有,主张承包期满后返还土地和赔偿占用费的权利应由原告行使,与该委员会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宝龙合作社,原告有权处分相应物权权利。原告宝龙合作社与被告杨忠庆订立的《虾稻轮作区种养殖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忠庆租种案涉土地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杨忠庆转租,并不免除被告杨忠庆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被告杨忠庆对讼争土地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杨忠庆应当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宝龙合作社,故原告宝龙合作社要求被告杨忠庆将斗龙港村稻麦轮作区B区10-19号计336.6亩塘口土地及设施交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庆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被告蒋海芹、被告蒋海芹交由其父蒋仁林种植,被告蒋仁林又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被告葛红安,现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承租期间均已届满,原告宝龙合作社基于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31日起被告对本案讼争鱼塘不再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还土地,其拒绝交还土地,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未及时交付土地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标准以原告与被告杨忠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年251858.3元的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费,本院亦予采信,但被告葛红安不承担2016年12月30日前土地占有费的给付义务。被告葛红安与蒋仁林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相关资质,该合同系其个人签订,故被告葛红安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红安关于因供水、污染、人为阻止等原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将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稻麦轮作区B区10-19号计336.6亩塘口土地及设施交还给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二、被告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共同给付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每年251858.3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三、被告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共同给付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年251858.3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上述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盐城宝龙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忠庆、蒋海芹、蒋仁林、葛红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许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