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卫君与蒋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君,蒋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835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君,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卫君与被告蒋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蒋辉华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除银行账户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现已扣划其中国银行存款并冻结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除查控账户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