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义、刘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义,刘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5285号原告: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澄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景义,男,193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煜(曾用名李春煜),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义、刘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景义、刘煜偿还刘志国的债务。经查,刘景义系刘志国之父,刘煜系刘志国之子,刘志国已于2012年4月去世。2016年1月,王晓娟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景义和刘煜作为被告,将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广场A座4层F户、C户、L户、N户、M户、Q户、E户、J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由第三人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王晓娟称其与刘志国于1999年下半年商量决定合伙买房,并以刘志国的名义对外签订购房合同。后刘志国与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广场A座1层房屋。2001年,其与刘志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所购买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产权一人一半。2002年,因第三人违约,刘志国将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解除了上述《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了新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重新购买了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广场A座4层房屋(15套)。其与刘志国对重新购买的15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F户、C户、L户、N户、M户、Q户、E户、J户房屋归其所有,另外7套房屋归刘志国所有。现因刘志国去世,故依法将刘景义、刘煜诉至本院。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景义、刘煜应在继承刘志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刘志国的债务。上述案件中诉争的房屋是否有刘志国的份额,刘景义、刘煜是否能够继承刘志国的份额,需根据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现尚未审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