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国、刘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刘树霞,赵霞,杨志敏,王海燕,陶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569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树霞,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霞,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志敏,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王海燕,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陶桂花,��,1956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国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策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