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张杏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王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负责人: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彦,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路彬,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坤令,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玲,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谢根礼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硕,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原审被告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谢根礼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其只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并未提交谢根礼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3000元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主张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存在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答辩称:1、案件中被上诉人亲属谢根礼发生事故死亡年龄66周岁,不存在提交收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安国公安局桥北派出所前后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仅仅是按照处理交通事故三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案件至今已近两年,误工费远高于这个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硕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9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硕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章村北公路2000509号变压器处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谢根礼相撞,造成谢根礼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礼无责任。受害人谢根礼,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张杏彦系谢根礼妻子,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路彬,长女谢坤令,次女谢新玲。谢根礼户籍所在地为安国市,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安国市糖酒公司5单元4层东门居住。涉案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硕,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礼无责任,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128元(26152×14年)。受害人谢根礼事发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其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国市桥北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谢根礼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4、误工损失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800元;6、现场施救费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殡仪费106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殡仪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殡仪费不予支持,但对现场施救费予以确认,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49132.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339132.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各项损失共计449132.5元;二、驳回原告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被告王硕负担8037元,原告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负担117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原审被告王硕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杏彦、谢路彬、谢坤令、谢新玲在一审中提交了安国市公安局桥北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谢根礼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