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舒贤宏、方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朱晨,银行员工。被告:舒贤宏,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方美珍,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戴响锋,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童小丽,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40.5元,罚息12586.73元,合计116727.23元(利息、罚息算止到2016年12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履行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6011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10520099)号,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3.6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担保人为童小丽、戴响锋、方美珍。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到结息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增加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截至2016年12月29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683.3元,罚息7531.元,合计119214.38元(利息罚息算止到2016年12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据,证明借款已经按时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上及逾期本息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于2016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舒贤宏提供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约定保证人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40.5元、罚息12586.73元。本院认为,被告舒贤宏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贤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16727.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响锋、童小丽、方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戴响锋、童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