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与才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才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56号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住所地泰来县。经营者:于跃民,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才维忠,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与被告才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经营者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维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才维忠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利息26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给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965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台,双方讲好价格为5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按二分利计息,同时承担2000元违约金。被告在协议内容中签字按押。原告多次讨要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才维忠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才维忠经李静华担保,在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赊购两轮摩托车1辆,欠款500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同时承担200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光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与被告才维忠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利息2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给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维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欠款5000元、利息26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合计765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615.60元(已由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预交),由被告才维忠负担,与给付欠款本息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金丰红审 判 员 刘殿文人民陪审员 劳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