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玉英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21号原告郭玉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刘袱堂,区长。委托代理人范新起,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青政[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方案不合法,原告拒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尔后,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青政征补字[2016]6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补决定》),评估价格为7116元/平,与同期同地段房屋价格相差悬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仅认定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立案法官误导,导致原告重复起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导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青政征补字[2016]6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市政府武政复决[2016]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辩称,1.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市政府确认了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违法,属于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应该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签收了市政府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原告应予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均系夫妻关系,刘均已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均的房屋在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24日,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原告不服该《征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违法,且在尾部载明,申请人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因原告的诉状存在问题,在发出起诉状副本前,法官多次通知其前来法院调查释明,原告情绪激动,或是称病不能前往;或是电话无人接听。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复议决定已交代了起诉期限,市政府在2016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后已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才向法院递交诉状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受立案法官误导致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尚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之诉与涉案征收决定之诉可同时起诉,交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诉称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其正当事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涉案征补行为已因程序问题被复议机关市政府确认违法,市政府是本案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补决定已被市政府的复议行为所改变,原告诉状中再行对该行为起诉已丧失实际意义,且原告对市政府复议行为的诉讼请求表达亦不甚明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