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69无锡展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展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展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兆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叶明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展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拓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景明公司应向展拓公司支付价款15409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098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4568元。因被执行人景明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展拓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景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景明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景明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景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景明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景明公司名下有牌号为皖A×××××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景明公司对外有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XX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被执行人景明公司到期债务1200000元,现XX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20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收到(2017)苏0205执10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展拓公司应收执行款206545元。本院已将206545元转付至(2017)苏0205执1011号案件。另本院转开执行费18055元,余款已退展拓公司。以上,申请执行人展拓公司已实际受偿的债权数额为1181945元。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景明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景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景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有383608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8055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展拓公司,展拓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景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展拓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景明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展拓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