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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成与许乃平、戴素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28号原告:周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乃平,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戴素巧,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许正松,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伏兰,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成诉被告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乃平、戴素巧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1400元及利息(以281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决被告许正松、何伏兰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许乃平、戴素巧夫妻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81400元,2017年3月24日前还清。被告许正松、何伏兰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至,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4张,并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被告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乃平、戴素巧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许乃平、戴素巧累计欠原告合计2814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在2017年3月24日前还清,被告许正松、何伏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1400元,有相应的借条、还款协议予以印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问题,因未约定明确的担保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许正松、何伏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正松、何伏兰承连带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平、戴素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借款本金281400元及利息(以28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许正松、何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许乃平、戴素巧、许正松、何伏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