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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涛、李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涛,李蓓,张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72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九江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羡庭,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领,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宋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蓓,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三:张美莲,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涛、李蓓、张美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领、被告宋涛及被告张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涛、李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80163.39元,利息及罚息40147.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全部利息及罚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美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李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美莲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涛、李蓓发放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被告宋涛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出现问题,目前实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被告张美莲辩称:被告张美莲因时任被告宋涛所在银行行长,因原告公司规定,为被告宋涛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非个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在宋涛经济状况出现恶化时,其曾多次向原告反映可能存在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也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的建议,但原告一直怠于采取有效手段,才导致今天的不利局面,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故应减免被告张美莲的担保责任。被告李蓓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李蓓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0667‰,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执行月利率9.1‰,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美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美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2015年8月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80163.39元、利息1577.33元、罚息38569.92元,共计人民币320310.6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宋涛、李蓓经原告同意将其所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50股股权,以单价5.86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朱某,上述股权共计价款129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本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申请、股权变更(转让)流程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涛、李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足额向被告宋涛、李蓓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但被告宋涛、李蓓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莲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原告在被告宋涛、李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允许两被告将所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对该部分债务如仍要求被告张美莲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张美莲对所转让股权价款129213元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之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美莲辩称其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李蓓所欠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163.39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577.33元、罚息40147.25元(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剩余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20310.64元,限被告宋涛、李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张美莲对其中本金150950.39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被告宋涛、李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艺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