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惟梅、刘敬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惟梅,刘敬洪,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惟梅,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洪,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守亮,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惟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敬洪、被上诉人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敬洪诉称:1999年10月,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时,我们应分5个人的口粮地,但待分到我们时,由于征地原因致使我们部分村民没有分到土地,致使我们从1999年10月至2010年村委会进行补偿时11年没有口粮田种。为此我们与村委会多次协调,最终村委会决定给予我们经济补偿。2011年11月25日,村委会将我们5个人土地的补偿款及刘敬全家共计1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由刘敬全的妻子王惟梅一起代领了,但一直未返还给我们。请求判令被告王惟梅立即返还53350元口粮地补偿款。原审被告王惟梅辩称:1、我没有代领原告等5人的口粮地、粮油补偿款,我领取的是我们全家口粮地及承包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0000元,该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领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权利;3、原告并非5口人口粮地、粮油补偿款的权利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申请追加泥河村委会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王惟梅领走了1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的钱,被告王惟梅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敬洪与被告王惟梅均系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的村民,原告刘敬洪系被告王惟梅丈夫刘敬全的哥哥。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惟梅从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领取了11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主张,1999年10月泥河村进行土地调整。村民通过联户抓阄方式进行土地分割。原告、妻子王德玲、儿子刘守鑫、弟弟刘敬富、妻子王莉合计5人与被告王惟梅、王惟梅丈夫刘敬全、母亲刘志英、吴姓村民一家2人,合计11人联户一个阄分得口粮田;该笔补偿款系原、被告等11人的补偿款。原告提交了被告泥河村委会主任刘守亮与被告王惟梅签名的收条一份、2014年9月19日被告泥河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收条载明:“收条口粮地款:从2000年至2007年计8年,每年每人1.1亩土地,每亩800元,计11人,计柒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正.11人×1.1亩×800元×8年=77440.00元.从2008年至2010年计3年,每年每人1.1亩土地,每亩1100元,计9人,计32670.00元正.9×1.1亩×1100元×3年=3267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壹佰壹拾元正。(77440.00元+32670.00元=110110.00元)实付11万元。刘守亮11月25日财政付地面补偿款用于付刘敬全11人口粮地款到2010年以前(含2010年)口粮款全部付清,签字生效.刘守亮王惟梅”。其中,自“收条”至“110110.00元)”的内容系被告王惟梅书写,其后内容均系被告泥河村委会主任刘守亮书写。被告泥河村委会在两份证明中陈述,本村村民刘敬富、王莉1999年10月1日分地时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惟梅领取的11人口粮地补偿款中包括刘敬洪家5口人的口粮地。后被告泥河村委会被追加为被告后亦对前述证明予以认可。被告王惟梅主张,收条上被告王惟梅签名系刘守亮胁迫书写,刘守亮告知被告王惟梅不签名就领取不到该笔款项;对被告泥河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未经过村两委同意程序违法,内容不符合实际,被告领取的系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且不包括原告家5口人的口粮地补偿款。被告泥河村委会主张,收条中的王惟梅签名不是胁迫,加注内容系为了说明被告王惟梅代领其他几户款项,故签字注明;被告王惟梅可以领取自己的补偿款,如果系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不需要村委会签名村民可以直接到街道领取,添加注明是为了说明是什么款项。另查,本案诉争的110000元补偿款系被告王惟梅与被告泥河村委会主任一起到南王街道领取。1999年泥河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家未实际取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被告王惟梅收取包括原告等11人的口粮地款110000元,由被告王惟梅自认书写了收条的部分内容且已在刘守亮加注内容上签名确认,故应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惟梅辩称系被迫签名,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惟梅提交的明细表中注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但因明细表系格式表格,且被告王惟梅与被告泥河村委会主任刘守亮一起去蓬莱市南王街道领取该笔款项,故不能单纯认定该笔款项即为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惟梅领取的110000元中包括原告家及刘敬富家的口粮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惟梅返还该笔款项,予以支持。根据收条的内容,可以认定2000年至2007年期间5人的补偿款应为352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5人的补偿款应为18150元,合计533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惟梅返还原告刘敬洪5人(刘敬洪、王德玲、刘守鑫、刘敬富、王莉)口粮地补偿款53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王惟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惟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口粮地补偿款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完全混淆,上诉人在镇政府领取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政府的会计账簿有记录。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守亮也承认,根据村委会财务支付程序,村委会因被上诉人刘敬洪已经在2010年私自占用集体土地15亩并已得到补偿,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刘敬洪一家的粮油补偿款,因而也不同意上诉人以11口人的名义领取粮油补偿,刘守亮主张其通过关系让上诉人领到补偿款,而实际上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上诉人家口粮地以外的16.8亩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即110000元补偿。村委会不同意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刘敬洪在内的粮油补偿,又出具证明来证实上诉人领到11人的口粮地补偿款,完全自相矛盾,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上诉人未领取被上诉人的口粮地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将刘敬洪五人的口粮地补偿款,判决给刘敬洪一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敬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敬洪二审庭审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占地,是占了,但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蓬莱市南王街道泥河村村民委员会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领取的11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是否包含被上诉人刘敬洪一家五口的份额。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该11万元是2005年4月上诉人名下承包地16.8亩被征收后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泥河村委会主任刘守亮称,该110000元原来拨付到村委会账户,但因村委会副书记不签字,款项被退回到政府,其协调政府将11个人的口粮地补偿款由上诉人直接到政府财政,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这个项目中领取,2005年4月征地时的补偿问题与本案110000元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从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领取了110000元补偿款,并在户主姓名为刘敬全的泥河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泥河村委会收条一份,详细记载110000元的构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守亮在此收条中注明110000元的由来及应支付对象,刘守亮与上诉人在该收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出具给村委会的收条中对于110000元系11人的口粮地补偿款记录清楚,村委会账目中对于11人包含被上诉人刘敬洪一家五口份额亦有明确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刘敬洪代表一家五口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口粮地补偿款,理由充分。上诉人主张110000元非口粮地补偿款,而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据是其领取款项时签字的单据。经审查该单据,能够体现地上附着物的是该单据抬头印刷的“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而该单据中印刷的“品种”“树龄”“面积”“亩均补偿”栏均为空白,故该单据本身并不能确定上诉人签字领取的110000元是土地被征收后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上诉人泥河村委会对于该110000元的构成明细的陈述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一致,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仅以其签字领款单据而主张110000元是其应得到的土地征收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敬洪一家五口应得口粮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王惟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