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尤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尤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尤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尤江驾驶×××飞度牌小轿车途经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龙泉椰子鸡汤店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林尤江身上缴获毒品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4.66克、2.40克、1.43克;从林尤江驾驶的飞度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毒品15包,经称量分别净重8.90克、1.35克、1.78克、0.30克、1.82克、1.43克、9克、1.41克、1.37克、1.58克、1.43克、1.59克、1.56克、0.62克、1.37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尤江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6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共3.83克,从林尤江×××飞度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的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4.2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共31.29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车辆信息,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称量笔录、照片及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尤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88克,氯胺酮35.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林尤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尤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小轿车驾驶室门卡槽内的15包毒品并非其所有,虽系其放置在该处,但放置时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尤江驾驶其所有的×××飞度牌小轿车经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龙泉椰子鸡汤店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林尤江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4.66克、2.40克、1.43克;从林尤江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毒品疑似物15包,经称量分别净重8.90克、1.35克、1.78克、0.30克、1.82克、1.43克、9克、1.41克、1.37克、1.58克、1.43克、1.59克、1.56克、0.62克、1.37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尤江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6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共3.83克,从×××飞度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4.2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共31.2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7日0时30分,被告人林尤江驾驶×××小轿车在海口市龙昆南路龙泉椰子鸡汤店门口处接受民警检查时,其身上的3包毒品疑似物和车内的15包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查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尤江出生于1978年12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尤江身上缴获毒品3包,从其驾驶的飞度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毒品疑似物15包。4、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尤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至2017年2月11日。5、车辆信息。证明×××飞度小轿车所有人为林尤江。6、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于2017年1月27日0时30分左右开车巡逻至海口市龙昆南龙泉椰子鸡汤店时,对停放在店外辅道上的×××小轿车进行盘查,从主驾驶位上的林尤江身上查获3包毒品疑似物,从主驾驶门的小格子内查获15包毒品疑似物,车内另有坐在副驾驶位的一名男子逃脱。7、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林尤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认定其吸毒成瘾。8、称量笔录、照片及取样笔录、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林尤江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4.66克、2.40克、1.43克;从被告人林尤江驾驶的飞度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卡槽内缴获毒品疑似物15包,经称量分别净重8.90克、1.35克、1.78克、0.30克、1.82克、1.43克、9克、1.41克、1.37克、1.58克、1.43克、1.59克、1.56克、0.62克、1.37克。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林尤江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6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共3.83克,从小轿车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4.2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共31.29克。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吴某辨认,林尤江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龙泉椰子鸡汤店门口处是查获毒品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尤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甲基苯丙胺8.88克、氯胺酮35.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尤江提出从其车内查获的15包毒品并非其所有,且在当时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尤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对其身上被查获3包毒品的事实作如实供述,系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尤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8克、氯胺酮35.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agni34jjv2motuoocq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书 记 员 唐 俊速 录 员 石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