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凌运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凌运华,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上诉人凌运华因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对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村(下称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初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告示》系对拆迁施工工程范围、拆迁工程起始时间、实施单位等事项作出的告知公示行为,该告示行为对凌运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凌运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告示行为,故凌运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凌运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凌运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运华认为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实施的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使得凌运华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并经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凌运华并未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告示》,《告示》只是用于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是哪个行政机关。原审法院以《告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对凌运华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对凌运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凌运华合法享有的诉权被错误地剥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审法院收到凌运华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凌运华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凌运华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村租赁了房屋,从2017年2月5日开始,曾边村的周围被围蔽起来,村内各主要出入口被封闭。2017年2月6日,凌运华见到了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作出的《告示》,该《告示》显示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实施了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凌运华认为这一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凌运华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官网上查询得知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系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凌运华起诉请求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但上述被诉行为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采取的措施,属于征地行为中的一个环节。由于征收土地的法律效果是被征收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发生变更,有关权益补偿应由土地或房屋的权属人通过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寻求救济。而凌运华并非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人,其作为房屋承租人所主张的有关房屋使用的相关权益应在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中解决,其与涉案征收土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请求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原审裁定的理由虽然与本院有所不同,但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凌运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