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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留春荣与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第三人杨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春荣,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杨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32号原告留春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潘,男。被告曾逊,男。被告王孝军,男。被告梅传俊,男。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男。被告邵欣欣,男。第三人杨维,男。原告留春荣与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第三人杨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与被告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与第三人杨维签订的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权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五被告与第三人杨维签订的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权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物;3.判令五被告与第三人杨维共同赔偿原告留春荣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双方相互返还财物时止每日损失1268元;4.由五被告与第三人杨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留春荣与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签订一份>,约定上述6人投资2200万元设立澧州大酒店,出资比例为留春荣14.09%、薛成潘15.91%、曾逊38.18%、王孝军14.09%、梅传俊5%、邵欣欣12.72%,同时约定转让共同投资资产须经共同投资人同意,薛成潘及其他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处分共同投资的资产,事务实际执行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5日,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在未对澧州大酒店清算且未经原告留春荣同意的情况下,将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权及设施、设备转让给第三人杨维,且第三人杨维明知原告留春荣与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共同出资经营,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及第三人杨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留春荣对澧州大酒店14.09%的经营权,设施设备14.09%的所有权及对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转让澧州大酒店权利份额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辩称,共同投资协议中的共同投资人与每一位投资人不是同一概念,共同投资人的概念在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不明确,5被告占酒店股份85.91%,经讨论一致决定同意将酒店整体出卖以价高者得,在同等条件下出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将酒店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邵欣欣辩称,本人不同意以518万元转让酒店,是被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忽悠进去的。第三人杨维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杨维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澧州大酒店营业执照、共同投资协议书、手机信息、澧州大酒店溢损表、收据,被告邵欣欣无异议;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对收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共同投资协议书、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澧州大酒店溢损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租赁合同、澧州大酒店营业执照、澧州大酒店投资人会议记要、快递单、竞价通知、公告、微信记录、视听资料、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被告邵欣欣对共同投资协议书、租赁合同、澧州大酒店营业执照、视听资料无异议,对澧州大酒店投资人会议记要、快递单、竞价通知、公告、微信记录、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有异议;原告留春荣对租赁合同、澧州大酒店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共同投资协议书、澧州大酒店投资人会议记要、视听资料、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快递单、竞价通知、公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澧州大酒店营业执照、共同投资协议书、手机信息、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澧州大酒店溢损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曾逊与糜振元等人签订建筑面积为15758.07平方米的物业大楼租赁合同,拟与留春荣、薛成潘、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等人设立澧州大酒店,2014年6月27日以薛成潘名义办理了澧州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后,原告留春荣、被告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签订一份>,约定上述6人投资2200万元设立澧州大酒店,出资比例分别为留春荣14.09%、薛成潘15.91%、曾逊38.18%、王孝军14.09%、梅传俊5%、邵欣欣12.72%。同时约定转让共同投资资产须经共同投资人同意,薛成潘及其他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处分共同投资的资产,事务实际执行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事项。2016年8月25日,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邵欣欣召开投资人会议,形成了将酒店整体出卖,价高者得,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投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会议纪要。2016年9月17日,王孝军将竞价通知、公告通过快递、微信送达给留春荣。2016年9月25日,留春荣到达竞拍现场,因不同意拍买而离开现场。杨维通过竞买以518万元取得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权及设施、设备,2016年10月10日,杨维与澧县澧州大酒店签订澧县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签字时付款450万元,余款交接完成后付清,薛成潘、曾逊、王孝军、梅传俊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杨维向澧县澧州大酒店交纳了450万元转让款。留春荣不同意转让,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法律适用;2.本案涉讼的澧县澧州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庭审原告确认的诉讼主张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确认的诉讼主张,本案的案由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宜。确认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第二个焦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来判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合同无效首先要判断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明知会损害他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其次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为了共同利益而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依据共同投资协议书形成个人合伙,构成利益共同体,赢则共赢,损则共损;其次,五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酒店整体出卖,原告未到会,被告通过快递、微信将竟价通知、公告送达原告,告知原告酒店将整体出卖,原、被告均可受让,因此,五被告整体出卖酒店并无恶意。第三,根据竟价通知、公告,原、被告及不确定的第三人均可成为酒店的受让人,转让当天,原告到达竞拍现场,因不同意拍买而离开现场。杨维通过竞买以518万元取得澧县澧州大酒店经营权及设施、设备,其转让价格并未低于底价,原告没有提交五被告与第三人杨维恶意串标、围标的证据;第四,杨维依据转让协议依约支付转让款,并非恶意占有。第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确认之前,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留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留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