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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简昌友诉桃源县枫树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昌友,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07号原告:简昌友,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法定代表人:王治刚,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昌友与被告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被告苏家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治刚(王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家堆村委会支付工程承包款12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家堆村委会负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简昌友与苏家堆村委会签订本村6组至11组台渠断头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合同金额18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双方又补充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金额为12000元,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材料及施工人员均由简昌友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简昌友随村支书王文喜、村主任周后财、村会计苏巨华到乡财政所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由简昌友向村委会出具195000元的工程款领条1份,然后由乡财政所开出相应支票交给了村会计苏巨华。此后,简昌友一行4人到中国银行桃源分行给原告办理工程款转账业务未果。现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66668元,余款128332元则由村会计苏巨华擅自截留。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未授权他人与被告结算或者代收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村会计的苏巨华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被告方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苏家堆村委会辩称:1.苏家堆村委会并未违约,且已按合同约定向简昌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简昌友已出具了全部工程款领条且村委会已通过乡财政所将工程款转账到支票;3.苏家堆村委会并不知情简昌友与苏巨华、李丕志等人的合伙关系,简昌友等人在银行领款时发生争议,但村委会已履行完相关付款义务,故村委会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简昌友收到承包工程工程款的情况。简昌友就此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王文喜、周后财、张华新的证言笔录各1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简昌友仅收到苏家堆村委会部分工程款66668元的事实;苏家堆村委会则提供了简昌友出具的领条、证人刘清林的证言笔录,欲证实村委会已按约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即使简昌友未完全收到工程款,也是因为简昌友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所致,与村委会无关的情况。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人系乡财政所、村委会干部,故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简昌友出具的领条,不能证实简昌友出具领条后必然收到了全部工程款,且与原告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矛盾,故对领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刘清林证言原告认可后来经协调又收到了6000元工程款,故予以确认。2.简昌友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是否系因简昌友与苏巨华、李丕志合伙承包工程所致。原告就工程系简昌友单独承包,工程款应由其一人享有,提供了证人连慧光、简必才、王文汤、钟志刚、简林福、简昌中、简建国、袁泽兰、宋光福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苏家堆村委会则提供了信访回复、苏巨华处分批复及证人连慧光、苏巨华、李丕志、李丕成、黄大进和开支明细、工程款分配明细表各1份,以证实该工程系简昌友与苏巨华、李丕志合伙承包,村委会已完成付款义务,简昌友未完全收到工程款系因其合伙内部工程款分配产生纠纷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证明该工程系简昌友一人承包还是与苏巨华、李丕志合伙承包的事实,因双方证据均不够充分,证人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联性不够,故双方证据均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简昌友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委会书面签订了该村6组至11组台渠断头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8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双方又书面补充签订了附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金额为12000元,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该工程所需原材料及施工人员均由简昌友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完毕后,2012年12月该工程经苏家堆村委会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简昌友遂与时任村支书王文喜、村主任周后财、村会计苏巨华一起到乡财政所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首先由简昌友向苏家堆村委会出具了205000元的工程款(其中1万元系其他开支,拟付简昌友195000元)领条1份,然后由乡财政所开出相应支票,并将支票交给了村会计苏巨华,再由村会计苏巨华向简昌友支付工程款。后简昌友一行4人到中国银行桃源分行准备给简昌友办理工程款转账付款业务,结果由于苏巨华与简昌友发生争执未果。2013年1月15日,村会计苏巨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简昌友工程款60668元。后简昌友不服,继续追讨并信访,经协调苏巨华(李丕志)退还了简昌友6000元。余款苏巨华、李丕志认为该工程系与简昌友三人合伙承包,应属苏巨华、李丕志享有,故拒绝再向简昌友支付。简昌友则认为该工程系其一人承包,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简昌友承包了苏家堆村委会路面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苏家堆村委会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苏家堆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简昌友支付价款。现苏家堆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简昌友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系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表示许可。苏家堆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简昌友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系简昌友与苏巨华、李丕志合伙承包工程将工程款内部分配完毕所致,简昌友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苏家堆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简昌友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人之间就工程款未达成分配协议,简昌友亦未授权他人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村会计的苏巨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处分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苏家堆村委会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简昌友要求苏家堆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简昌友建设工程价款1283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简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苏家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丹审 判 员  胡岳柏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青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