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云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云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青海省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灵宝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云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7时40分,被告人侯云涛伙同被告人武敏子(另案处理)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鸿泰超市门口一摊位前,由武敏子做掩护,侯云涛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口袋中的一部努比亚Z11手机盗走。后侯云涛将盗窃的手机以500元卖出并分给武敏子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349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侯云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扒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云涛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青海省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侯云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武敏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云涛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云涛实施扒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被告人侯云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云涛及同案人退赔被害人王群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烽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