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吴清国、徐利、刘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吴清国,刘长宁,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11号原告:王永红。被告:吴清国。被告:刘长宁。被告:徐利。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吴清国、徐利、刘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被告徐利、刘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清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银行四倍,由被告刘长宁、徐利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清国未作答辩。被告刘长宁辩称,2015年2月17日吴清国确实借了刘同广5万元,当时给了47500元,钱给徐利拿走了,我当时给担保的,王永红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是刘同广向我打电话催要过,借款时扣了2500元,以后由我与徐利共同支付利息,每个月2500元,付到2016年8月21日,8月21日之后到12月份是由徐利支付的,每月支付1500元,刘同广说要起诉,向我要了3000元,之后又给我1500元,等于我给他1500元。给的钱都是给刘同广的,跟王永红不牵扯。按照原告起诉的银行四倍利息应是2分多利息,已经支付的也应按2分计算,多付的还本金,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8月21日,本金按5万元计算。被告徐利辩称,2015年2月17日我确实借刘同广5万元,因为我没有结婚证,所以让我儿子吴清国给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是刘同广指示他写的,我是借款人,但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出借资金打到我信用社的卡上的,打了47500元,约定利息是银行利息四倍,之后每个月打给刘同广2500元,打到2016年12月份,以后一直到现在就没再还。借款是我与刘长宁共同使用的,我使用3万元,刘长宁使用2万元。我认为是借刘同广的钱,欠他多少就还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红与案外人刘同广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利、刘长宁共同向原告王永红借款5万元,因被告徐利没有结婚证,在原告丈夫刘同广要求下,被告徐利让其儿子吴清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被告刘长宁、徐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利息约定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后,被告徐利、刘长宁每月共同向原告丈夫偿还借款利息2500元,至2016年8月,徐利单独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6年12月,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对于借款出借资金是5万元还是47500元的争议,原告认可当时扣下了2500元的利息,给被告47500元本金,是按照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2500元支付的借款利息;认可借款由被告刘长宁与徐利共同使用,利息也是二人分别支付的,徐利每月支付1500元,刘长宁每月支付1000元,徐利支付到2016年12月份,刘长宁支付到2016年8月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刘长宁、徐利达成初步调解协议,但因被告吴清国未到庭,原告王永红及被告刘长宁均不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吴清国承担的偿还责任,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红与案外人刘同广系夫妻关系,其所出借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同广无论是经手人还是出借人,均不影响原告作为夫妻一方主张债权,况且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确出借人为原告王永红、借款人为吴清国,故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吴清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长宁、徐利虽然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但事实上使用了出借资金,并在借款后支付了借款利息,应当以共同借款人认定,二人之间使用资金多少是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应当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借据中虽记载出借资金为5万元,但双方认可出借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从出借本金中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应以47500元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被告实际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原告理解每月支付的2500元就是约定的银行四倍利息,被告则主张按月息2分多计算,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双方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首先应当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按照当事人认可的利息支付的事实,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45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每月支付1500元,共计支付6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1000元,按照借款本金47500元、年利率36%自2015年2月1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27日)期间计算利息为36100元,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14900元(51000元-36100元)应冲抵47500元本金,余额32600元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吴清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刘长宁不放弃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刘长宁、徐利达成的初步调解意见不具有调解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被告吴清国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国、刘长宁、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王永红借款3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红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吴清国、徐利、刘长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